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世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刪除證據「銷售明細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第1次犯行所竊得之大雕蔘茸酒1瓶,未歸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其損失;第2次犯行所竊得之大雕蔘茸酒1瓶、雪碧汽水1瓶,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第66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2次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大雕蔘茸酒2瓶及雪碧汽水1瓶,其中扣案之大雕蔘茸酒1瓶及雪碧汽水1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大雕蔘茸酒1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該物客觀上價值低微,且未扣案,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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