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嘉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遂持自備鑰匙欲開啟該機車電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遂跨坐在機車上,並以雙腳抵住地面、向後滑動之方式,將該機車推離原停放之位置」(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嘉興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31頁反面)、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各1份(見易字卷第28頁反面、32至3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40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至12頁反面),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遭人查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於案發後之105年8月12日起曾因精神疾病入住護理之家,目前持續至醫院及診所就診,並提出南雅護理之家入住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易字卷第36至38頁),暨其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諭知緩刑之前提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被告之前科已不符合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307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