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人 吳進福 相對人 吳柏宏 關係人 傅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柏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進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柏宏之監護人。
指定傅秀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緣相對人於105年12月26日(本院按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係於「105年11月26日」至急診求治,當日行開顱手術……)因在家中跌倒致生腦傷,雖經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欲協助申請保險理賠金,得用以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等,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母傅秀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於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6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均無任何反應,經在場之人喚醒時表現出不悅之神情,但對在場之人之叫喚仍無眼神追蹤及對焦,現在臥床,身上置有鼻胃管、氧氣導管等,外觀四肢萎縮、腦部有頭蓋骨缺塊等手術後跡象)。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3月16日桃劉字第106197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陳炯旭 診所106年5月1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吳員 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吳員腦傷至鑑定日近5個月,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即使持續治療,功能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酌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父母子女關係,為至親關係,對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相對人本應為保護照顧之責,相對人雖現仍因病在醫院中受醫療之照護,但聲請人、關係人乃為實際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之人,聲請人並為相對人持有身分證件與財務資料保管者,負責處理相對人一切生活上之事務,關係人情形亦同,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最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之人,業經陳明並出具同意書在卷,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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