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0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051號債權人 李家魁 債務人 吳東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行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是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東明發支付命令,雖提出支票影本4紙、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惟未提出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且餘3紙退票理由單影本模糊難以辨識,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到院,債權人收受後僅提出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3紙,仍未提出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金額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0年1月30日│245,300元│100年2月9日│0000000│├──┼──────┼─────┼──────┼────┤│002│100年2月1日│150,000元│100年2月9日│0000000│├──┼──────┼─────┼──────┼────┤│003│100年2月12日│200,000元│100年2月15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