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棋於民國101年9月8日1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某麵攤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摔倒,致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髖、大腿、小腿及踝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以下簡稱南投醫院)救治,繼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該院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其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138.7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明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衛生署南投醫院檢驗
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明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有上揭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