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李新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庭瑜 、 黃柏融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41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4,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