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中
洪碩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碩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洪碩彥為兄弟關係。王志中因曾在西濱快速道路新建工程工作,知悉該處工地放置鋼筋之地點,竟與洪碩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工地深夜無人看守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王志中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搭載洪碩彥,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之西濱快速道路新建工程工地,一同徒手將中華工程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如附表所示之鋼筋搬運至車輛上,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鋼筋載運離去。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再由王志中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搭載王志中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對面之金鋒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之鋼筋出售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職員 羅佳珣 ,變賣所得金額由兩人朋分花用(各次犯罪時間、使用車輛、竊得鋼筋數量、變賣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二、洪碩彥另與王志中(王志中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 盧忠佑張詠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由洪碩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志中、由盧忠佑駕駛其兄 盧偉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詠華,4人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之大排水溝旁,就地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2枝,以4人輪流持木棍敲斷排水溝 白鐵 護欄或以腳踹護欄之方式,竊取南投市公所所有之白鐵護欄共111公斤,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白鐵護欄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2時15分及13時10分許,4人再一同駕駛前開機車前往上址金鋒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之白鐵護欄出售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職員羅佳珣,變賣所得金額由4人朋分花用。
三、嗣因警方在上址金鋒資源回收場查閱收受物品登記簿時,發現洪碩彥曾多次前往變賣廢鐵或白鐵,乃要求洪碩彥提出說明,洪碩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前揭各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前揭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彰化縣○○鄉○○村○○路之西濱快速道路新建工程工地及南投縣南投市○○路○○○巷之大排水溝旁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中、洪碩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中、洪碩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師 林雍茂 於警詢時證述中華工程公司所有之工程用鋼筋遭竊之情(見偵卷第28~30頁);證人即南投市公所工務課技士 曾隆漳 於警詢時證述南投市公所裝設在南投市○○路○○○巷大排水溝旁之白鐵護欄遭竊之情(見偵卷第24~25頁);及證人即金鋒資源回收場會計羅佳珣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王志中與洪碩彥一同前往金鋒資源回收場變賣鐵或白鐵之情甚詳(見偵卷第34~36頁),復有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3紙、被告洪碩彥指認被告王志中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羅佳珣指認被告洪碩彥、王志中之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查證照片4幀(見偵卷第18~20、21、37、38、22~2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56~5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其餘事證明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中、洪碩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洪碩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持以行竊之木棍,既足以敲斷破壞排水溝之白鐵護欄,足見該木棍質地堅硬,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洪碩彥與其他共犯就地撿拾木棍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尚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碩彥與王志中、盧忠佑、張詠華共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行竊,核被告洪碩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
(三)被告王志中與洪碩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7次竊盜犯行,又被告洪碩彥另與王志中、盧忠佑、張詠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志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7次竊盜罪,又被告洪碩彥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7次竊盜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碩彥8次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至金鋒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查閱收受物品登記簿時,發現被告洪碩彥曾多次持廢鐵、白鐵至該處變賣,乃要求被告洪碩彥提出說明,經被告洪碩彥主動坦承本案8次竊盜犯行,並於101年1月1日帶同警員前往犯案地點查證等情,有被告洪碩彥101年1月1日警詢筆錄1份及現場查證照片4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
17、22~23頁);證人林雍茂、曾隆漳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渠等原本不知財物遭竊,故未報警處理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9、24頁),足認本案承辦警員雖發現被告洪碩彥曾多次持廢鐵、白鐵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惟並無其他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洪碩彥涉犯本案8次竊盜犯行,尚難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洪碩彥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8次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表明其本案8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王志中前於100年間已2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圖利,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惟被告洪碩彥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深,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被告2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洪碩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持以行竊之木棍2枝,乃被告洪碩彥與其他共犯就地撿拾,並非被告洪碩彥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八)又王志中、盧忠佑、張詠華3人與被告洪碩彥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使用車輛│竊得鋼筋│變賣時間│變賣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欄││號│││數量││(新臺幣)││├─┼─────┼────┼────┼─────┼────┼────────────┤│1│100年11月│車號00-│鋼筋498│100年11月│5,980元│王志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29日凌晨某│1157號自│公斤│29日16時36││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用小客車││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碩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11月│同上│鋼筋511│100年11月│6,132元│王志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30日凌晨某││公斤│30日13時15││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碩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2月│同上│鋼筋320│100年12月│3,840元│王志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1日凌晨某││公斤│1日12時5││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碩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2月│同上│鋼筋421│100年12月│5,052元│王志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2日凌晨某││公斤│2日12時許││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碩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12月│同上│鋼筋185│100年12月│2,220元│王志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3日凌晨某││公斤│3日9時55││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碩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12月│車號0000│鋼筋678│100年12月│8,136元│王志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7日凌晨某│-HA號自│公斤│7日17時20││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用小貨車││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碩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12月│車號00-│鋼筋716│100年12月│8,592元│王志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15日凌晨某│1157號自│公斤│15日12時25││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用小客車││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碩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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