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執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15號聲請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表人 李國祥 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相對人黃 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前揭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聲請狀可稽;又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則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4,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沈崇皓 執行部分,因該部分並無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爰不一併移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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