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廖振鐸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高嘉甫 律師被告 廖浩欽 選任辯護人 張譽 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廖浩欽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自更㈠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浩欽部分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廖振鐸自訴意旨略以:㈠英屬維京群島商TripleDragonLimited(下稱三龍公司)
,係自訴人之父 廖有章 生前於民國89年3月31日所設立,自訴人除自89年起即擔任三龍公司之董事外,自97年起更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第一審被告 廖文鐸 係自訴人之弟,並為伊迪艾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D-INDataTechnologyCorp.
Ltd,下稱伊迪艾公司)之負責人及三龍公司董事;被告廖浩欽則為自訴人之堂弟,並經第一審被告廖文鐸違法指派擔任三龍公司之代表人。
㈡第一審被告廖文鐸身為三龍公司之董事,為受三龍公司委任
之人,本應忠實執行董事職務,明知其為擔保伊迪艾公司向三龍公司所負美金2000萬元借款債務所簽發之本票業已到期,竟與被告廖浩欽共同基於損害三龍公司利益之意圖,擅自將被告廖浩欽登記為三龍公司於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使被告廖浩欽得偽以三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在廖文鐸就上開本票對第三人 周愛娟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輔助廖文鐸參加訴訟,藉此否認三龍公司之票據權利,以阻撓自訴人代表三龍公司對廖文鐸追討欠款,使三龍公司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因認被告廖浩欽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三、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浩欽與自訴人廖振鐸為同一曾祖父之堂兄弟,業據自訴代理人葉建廷律師及被告廖浩欽於本院
102年11月1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經原審向自訴人廖振鐸本人及第一審被告廖文鐸2人查詢無訛,此有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考(原審審自卷第58、59頁)。依法自訴人廖振鐸與被告廖浩欽為六親等血親,有關其相互間之背信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四、本件自訴人前委任葉建廷律師,以第一審被告廖文鐸涉犯詐欺、背信罪嫌,先於100年9月22日、同年12月22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再於101年5月8日以前揭本判決理由第一點所載之事實,追加提起告訴,指被告廖浩欽共犯背信罪嫌,台北地檢署分101年度他字第9624號案件調查,此有台北地檢署
103年2月24日函送之追加告訴狀可稽,並為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第肆點)所承認。本件自訴人既先於101年5月8日,對被告廖浩欽提起背信告訴,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就同一事實,復於101年5月31日提出本件背信自訴,因本件自訴在後,背信罪又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訴關於被告廖浩欽部分,在程序上顯不合法,原審誤兩造為四親等血親致為實體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浩欽部分撤銷,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第一審被告廖文鐸部分,另定期審理,特予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
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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