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3年間分別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對用路人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6號被告李金益(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武慶三路口時,因面帶酒容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嗣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