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住處」更正為「租屋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本案犯行,被告施以詐術後陸續向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款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共計91萬9,788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共計10萬元,尚餘81萬9,78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34號被告吳宗鴻(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為 許惠珊 網路上結識友人,並借住在許惠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吳宗鴻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至16日間,在許惠珊上該住處,明知向許惠珊借錢時係為購買歐買尬YOCHANG遊戲點數,竟向許惠珊佯稱需繳納車貸計約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欲借用信用卡以網路刷卡方式繳納車貸云云,致許惠珊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及其父 許澤榮 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吳宗鴻接續持上該信用卡以網路刷卡方式購買歐買尬YOCHANG遊戲點數18筆,總計32萬9788元;復接續上該詐欺犯意,明知向許惠珊借款係為個人投資,竟向許惠珊佯稱需支付家用,欲以許惠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車辦理借貸,致許惠珊陷於錯誤,以該車辦理借貸後所得59萬元如數交予吳宗鴻,並由吳宗鴻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事後吳宗鴻隨即將59萬元全數作為投資。
二、案經許惠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宗鴻之自白,(二)告訴人許惠珊之指訴,(三)歐買尬YOCHANG遊戲點數購買交易紀錄、上該玉山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信用消費明細、本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欺取財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而所謂的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自己急需借款以繳納車貸、支付家用云云,即是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亦因此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由取得上該信用卡並以網路刷卡方式購買歐買尬YOCHANG遊戲點數總計32萬9788元及59萬元,足認被告的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該當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詐取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錢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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