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警訊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分在公司前,無事故,被前鎮分局二名不知名便衣員警誘騙至警局稱謂有資料要被告簽寫,隨即陪同到警局便訊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前科,被告回答沒有,隨即訊問被告有無吃藥習慣,被告回答說有,因被告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發生重大車禍,導致被告到現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尚在吃藥復建中。(二)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邱綜合醫院查問被告之主治醫師,為何被告之尿液中會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現象,醫師答這是很平常的事,因安非他命的主要成分是麻黃素,而麻黃素也是許多藥品之主要成分,就連嗎啡吔是許多藥品之主要成分,而被告所服用的藥品,也是滲有麻黃素,呈現陽性反應也是很平常的事,就連嗎啡成分的藥品也是視病況而服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因所服用藥品之成分含有麻黃素,以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室所為對被告之尿液檢測,係採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二種檢驗方法君以檢測,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見地院卷第十三、十四頁);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並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據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作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非法持有及施打、吸用,因此醫師開立之處分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足見抗告人確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是以,原審根據尿液檢驗報告書依檢察官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據以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復未提出其服用之藥品供化驗,所辯自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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