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乙○○住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離婚無效。
㈢被上訴人須持相關證明書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登記回復為合法夫妻。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
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既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既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又夫妻在某律師事務所所立離婚協議書,由律師證人甲簽名其上,再由甲於翌日覓一證人乙,如證人乙知悉夫妻間有離婚之協議,始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此時應認協議離婚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效力,如證人乙不知悉夫妻間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僅係依憑甲片面之詞而簽名於協議書上,即不能謂當事人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應不生離婚效力。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已清楚表示被上訴人所持之離婚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被上訴人以不得提出通姦告訴為謀合理由,上訴人在無證人之情形下簽名,實無離婚之真意;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署押並偽造印鑑加蓋於協議書上,且勾串證人製作不合法之離婚書,據以欺瞞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書上證人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而二證人亦未曾前往台灣花蓮看守所接見上訴人,如何知悉上訴人有離婚真意。上訴人因證人未到場,始放心將離婚書交由被上訴人攜回保管,詎被上訴人與姘夫戀姦情熱進而同居,並意圖藉由離婚侵占上訴人家產。
㈡雖離婚書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指印亦係上訴人所捺,同意及委任書亦由上訴
人親自簽名,惟上訴人並無離婚之真意,當時實因上訴人犯案在押,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事為上訴人所得悉,被上訴人乃先下手為強,告知上訴人其欲訴請離婚,如上訴人願簽立離婚書,則被上訴人可考慮撤回訴訟,上訴人為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始簽下離婚書。又律師根本不知伊等離婚事,亦非在場證人,被上訴人尚欺騙伊稱離婚書僅係備而不用,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將之拿去辦理離婚登記。
三、證據:提出台灣花蓮看守所收容人接見記錄表影本、離婚書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出爾反爾,本件係上訴人答應協議離婚,被上訴人始將離婚訴訟撤回,被
上訴人原係聲請判決離婚,嗣因上訴人求伊不要因此對簿公堂,可以協議之方式解決。上訴人同意跟伊離婚,是上訴人叫伊去找律師寫好離婚書後再拿至看守所給上訴人簽名,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面會時,便將離婚書帶給上訴人簽名,簽名是上訴人親自所為,尚有捺指印,至於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章係伊所蓋用,原因是上訴人在看守所無印章,印章由伊保管,上訴人叫伊回去後拿其印章自己蓋,蓋用上訴人印章亦係經上訴人本人同意,並非盜用,況離婚書背面亦蓋有上訴人本人指印,以供核對,殊不可能偽造。雖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當日律師並未陪同前往看守所面會上訴人,然律師對兩造協議離婚事則清楚有加,因證人吳律師即係受伊委任辦理離婚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證人 高敏修 則是吳律師之助理,亦係處理上開離婚訴訟事件之承辦人員,故對兩造嗣後之協議離婚事實亦甚為瞭解,被上訴人因而請其二人充當證人,並在離婚書上簽名見證。
㈡且上訴人係在兩造協議離婚後始告伊通姦,伊係在離婚後始與 范志鴻 在一起,是
在八十七年十月底才搬至 范某 住處,之後才發生性行為,並非在離婚之前就已發生,上訴人故意顛倒時間告伊通姦,該刑事案件法院已判范志鴻無罪,伊之部分上訴人則撤回告訴。 嗣伊 自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是因上訴人當時在看守所無法同行,伊有提出上訴人印鑑、同意及委任書,豐濱戶政事務所始准予辦理離婚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離婚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明益 及高敏修。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離婚事件案卷並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被告乙○○、范志鴻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及向豐濱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申請離婚登記時所提出之離婚登記聲請書、同意及委任書等原始資料參辦。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向法院提出通姦告訴,乃先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要脅上訴人,嗣上訴人答應與被上訴人私下協商,被上訴人乃要求不得追究通姦之事,並要上訴人在無證人之情況下先在離婚證書上簽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倘上訴人追究其通姦責任,被上訴人便找二名證人到場與上訴人當面印證。上訴人不疑有他,乃簽名於離婚書上,詎被上訴人竟持離婚書恣意覓得二人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充作證人,旋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該離婚因不具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求為確定兩造間離婚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同意協議離婚,原本伊係聲請裁判離婚,然因上訴人欲以協議離婚方式解決,伊始撤回離婚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又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不否認親自於系爭離婚書、同意及委任書上簽名捺印之事實,是其對於該二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押,未克協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已出具同意及委任書,同意並委任被上訴人代理申辦離婚登記,戶政機關遂依戶籍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認有正當理由而准為離婚登記,此經本院向豐濱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等原始資料查明無訛,其登記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固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可供參照,然經仔細推敲上開判例,其於解釋上則有二重點,一即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時同時為之;另即證人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必須在場,凡是親自在場見聞或雖不在場,然已知悉雙方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者,均堪為證人。經查上訴人固質疑離婚書上之二證人,於其簽立離婚書時並不在場且不瞭解其離婚真意,難認係適格之證人,惟以在離婚書上簽名見證之證人吳明益及高敏修二人,固不否認其等在上訴人簽署離婚書時不在場之事實,惟均陳明已知悉雙方當事人協議離婚之真意,證人高敏修到庭證稱:「離婚書(見證人欄)是我們親自簽章的。當時上訴人是在看守所裡面,我有請教過戶政機關如何處理,戶政機關說可以提出委任書辦理,我們為了確認上訴人有離婚的真意,我們就請乙○○去面會的時候拿同意及委任書去請上訴人親自簽名並蓋指印,後來乙○○面會後拿到上訴人所簽的離婚書、同意及委任書給我們,我們是在兩造都完成簽名之後才以證人身分簽名見證,完成這些手續之後,乙○○才拿到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之前我們有承辦他們的離婚訴訟,案子是我父親 高銘陞 接的,吳律師是複代理人,我則是吳律師的助理,對於本件兩造間的關係都很清楚。」等語,證人吳明益律師亦結稱:「原本乙○○是提離婚訴訟,後來因為甲○○同意協議離婚,我們才撤回該案的起訴。我們是確認他們有離婚協議後才在證書上簽名」等語甚詳(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證人吳明益律師及其法務助理高敏修既均承辦該離婚訴訟案件,則其二人對於兩造間之關係自無不知之理,尤其離婚書、同意及委任書均由上開承辦人所代撰,嗣更因上訴人答應協議離婚,被上訴人認已無訴訟之必要,始由證人吳明益律師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開庭時撤回上開離婚訴訟,此亦經本院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該二證人自離婚官司起即參與承辦,嗣因兩造談妥協議離婚而代撰離婚書、同意及委任書交被上訴人攜往看守所予上訴人親自簽名捺印,以迄撤回該離婚訴訟,則其等對於整件協議離婚之來龍去脈自有掌握,要與一般事後臨時央請之證人有別,殊難認其二人完全不解兩造間有無離婚真意,尚非不得為證人。況上訴人不僅簽下離婚書,同時亦簽立同意及委任(辦理離婚登記)書,同意並委任被上訴人代理申辦離婚登記,是從此形式上觀之,亦難認上訴人無離婚之真意,且查上訴人猶能親自撰寫訴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上訴,顯見具有相當智識,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對於上開離婚書、同意及委任書內容意義應極為明瞭,又上訴人並不否認離婚書、同意及委任書上姓名由其親簽並親捺指印之事實,顯見其對離婚書、同意及委任書之真正並無爭執,既此則難令人想像其於書立該書時並無離婚之真意,更難令人相信其係因受被上訴人欺騙始簽下離婚書。至上訴人嗣又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其印鑑章蓋用於離婚書上,惟此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已親自簽名並捺指印於離婚書、同意及委任書上,顯有同意協議離婚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之意,怎會再有此前後矛盾之說法,是以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叫伊回去後拿其印章自己蓋用,並非盜用」之說法較為可信,又上訴人既簽署同意及委任書,則應推定被上訴人之蓋用其印章係經過其授權始為合理,是其對於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偽造印鑑章進而蓋用於離婚書上之非常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且參以離婚書、同意及委任書上所捺指印亦經看守所場舍主任及承辦人核對證實確係上訴人本人所親自捺印,更不容上訴人恣意誆稱係被上訴人所偽造。
五、再觀諸離婚書上所書立之離婚條件亦稱公允,並未偏於任何一造,尤從該離婚書「二:兩造之婚生長子 張逸彬 由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共同監護之,惟其扶養教育費均有「乙方」負擔。三:任監護人之一方對他方之探視子女不得拒絕,但他方如欲帶子女外出旅遊,應事先得任監護一方之同意,任監護之一方除於子女之健康或學業有妨害者外,應予同意。四:甲乙雙方各保有其財產,不再互相請求補償。」之具體約定以觀,均未有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且有關子女之扶養教育費用尚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自無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冀以離婚侵奪財產之說,況被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及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本院調閱前揭離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苟被上訴人欲爭得財產上之利益,則其於該離婚訴訟中一併提出贍養費及子女教養費,甚至監護權之請求,豈不更輕而易舉且更有勝算。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以提起離婚訴訟作為要脅,迫使上訴人不得追究其通姦責任,上訴人為維繫婚姻,乃答應私下協商云云,苟此說法成立,則上訴人理應受制於被上訴人而不敢提出通姦告訴,何以上訴人不僅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所指之姘夫范志鴻提起妨害婚姻告訴,接連又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相關告訴?且該妨害婚姻案件嗣經認定訴外人范志鴻並無任何相姦行為,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於該案則因上訴人之撤回告訴而經同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該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參,益證被上訴人既無通姦事實,根本無庸畏懼所謂姦情遭上訴人知悉,而須以提起離婚訴訟作為要脅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常情,難以信實。
六、復由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台灣花蓮看守所收容人接見記錄表,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其與被上訴人面會時,所方之談話記錄要旨為:「一、查詢其妻何時向法院聲請離婚並協調可否採協議離婚方式以保留顏面,‧‧‧」,及在同年月二十一日其與被上訴人面會時,所方之談話記錄要旨為:「一、告知妻子離婚官司勿打,浪費律師費。‧‧‧」,及在同年十月一日其與被上訴人面會時,所方之談話記錄要旨為:「談離婚事宜及要求妻賠錢才可離婚。」等情,在在顯示上訴人均處於強勢地位,並無所謂受制於被上訴人始簽立離婚書之情形,且從上開紀錄表之記載以觀,益知兩造於面會時所為之對話語意,與其所主張者迥異,實不足信其主張為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提起離婚訴訟,並非因通姦事跡敗露而先發制人,上訴人之簽署離婚書亦非受被上訴人之欺瞞或要脅始簽立,經核應係完全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簽立無疑,上訴人或有維繫婚姻之意,乃於得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後,為使被上訴人撤回離婚訴訟,因而以同意協議離婚作為緩兵之計,雖上訴人無欲為其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惟其單方之虛偽意思表示並非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自始明白表示欲與上訴人離婚,其意思表示並無虛偽情事,因此即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是上訴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在非對方所明知之情形下,尚非無效(參民法第八十六條)。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協議離婚無效,洵非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離婚無效之請求,理由容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俊有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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