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宣告緩刑三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全虹公司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九月,並予以宣告緩刑,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緩刑之宣告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多次為侵占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生悔悟之心,且表明願積極負起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責等情,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次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核無不當。況告訴人在本院亦表示對原審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九月,並予以宣告緩刑,無何意見。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