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小阿姨檳榔攤小吃部」店內與甲○○及案外人 郭明山 相遇,遂相與吃宵夜。席間,丙○○因見甲○○手錶亮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甲○○佯稱:借手錶來看,甲○○不允;嗣甲○○與郭明山欲離去時,丙○○與乙○○○竟強拉甲○○上所駕車輛,丙○○並趁機搶取甲○○腕上手錶,甲○○欲加反抗,乃口咬丙○○手指。詎丙○○用力一甩,不意手錶竟甩出去,旋為店主女兒拾獲並返還甲○○。甲○○將之藏於胸罩內,不意丙○○又手抓甲○○胸部,意欲強取該手錶,致 林女 受有胸前抓傷6x1cm、1.5x1cm之傷害;林女見狀欲騎機車逃離,不意丙○○又從後抓住林女,並毆打林女臉部,致林女左側眼輪受有瘀青腫、上門牙一顆鬆動之傷害,乙○○○亦搶林女錢包及機車鑰匙,不令林女離去;林女倒下,乙○○○見狀,又以腳踢林女之身體等處,致林女受有左膝瘀青腫2x1cm,1.5x1cm, 金妹 稱:要告渠等搶劫時,丙○○、乙○○○始擺手,因認許 知智豪 、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強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丙○○、乙○○○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曾取走機車鑰匙不丁告訴人離去,現場告訴人之手錶又曾甩出去等之事實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我與朋友乙○○○及郭明山在該檳榔攤喝酒,喝完酒要離開時,甲○○扶著郭明山出來要回家時,我看見甲○○伸手至郭明山褲子內偷錢,被我看見,我阻止她並叫他拿錢出來還給 郭某 ,她不願意又辱罵我,我一氣之下打了她頭部一拳,她就咬我手臂還把我推倒造成膝蓋擦傷,後來林女藉機要騎機車離開,我就叫乙○○○拿下機車鑰匙阻止她離開,要她把郭某的錢還出來再走,後來他又罵我,我才推她,我並沒有要搶甲○○之金錶或要拉她上車,也未伸手至她胸罩內搶她的金錶,是她咬住我的手臂不放,我有反擊,但不記得打到她那裡」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當時與丙○○、郭明山在該處喝酒,結帳時看到甲○○趁郭明山酒醉之際偷拿他褲子的錢,就叫丙○○阻止甲○○,他們倆人就發生衝突,我上去勸架,後來甲○○未將錢歸還郭明山,騎機車要走,我才拿她的鑰匙不丁她走,但我並沒有打她,也沒有跟丙○○一起搶她的金錶」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在本院到庭指稱: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被告二人欲搶奪其金錶,並強拉其上車未果後,被告又一直拉其手錶,不知何時手錶被拉掉,被告以為在我胸罩內所就往我胸罩內找手錶,我才咬他等語,惟告訴人於事發後約二十四日之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案,經本院訊以為何未立即報警追查,告訴人答稱:因受傷爬不起來無法報警等語,但觀之警卷附之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証明書記載,告訴人係受左眼瘀青腫、左胸抓傷、左膝瘀青腫等輕微傷害,豈會影響起身走路,足見告訴人何以未在遭強盜取財後立即報警偵辦,以及前開理由說詞,情理上均有不符常情而屬可議之處。次查,證人郭明山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伊與丙○○、乙○○○、甲○○等四人在該小吃部喝酒,結果伊喝醉了,結帳時將剩下錢放在口袋,甲○○當時扶著伊,她可能怕伊錢掉了,故伸手至伊口袋拿錢,正好被丙○○看到, 許某 要甲○○把錢還給伊,甲○○不肯,說要等到伊酒醒後再還給伊,結果甲○○與丙○○就吵起來了,後來又打起來,伊去把丙○○拉開,不知何故又打起來」等語,證人 蘇杏美 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被告乙○○○之太太,我與我先生他們在小吃部喝酒唱歌,郭明山喝醉酒,我先生扶著他,甲○○也跑過去扶郭明山,我看到甲○○從郭某口袋拿錢,我告訴我先生他們,丙○○就過去叫甲○○把錢拿出來,甲○○不要,他們有拉扯,甲○○就咬丙○○,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沒有看到丙○○要搶甲○○的手錶,而且當時我有抱小孩,我們不可能強迫甲○○坐丙○○的車」等語,足證當天被告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原因確係起因於告訴人伸手至證人郭明山口袋拿錢不歸還,並非被告等人要觀看或搶奪告訴人金錶所致,告訴人之向警告訴已有前揭可議之處,且此部份之陳述顯然亦與事實有所出入。
(二)證人即該小吃部老闆 劉俊雄 及店內人員 張簡雅怡 於原審審理時復分別到庭證稱:「當天我在店裡面的房間內,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我才走出來看,看到被告他們與甲○○在吵架,他們吵架的內容大約是甲○○有拿東西,被告要她拿出來還人家,後來我就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來後甲○○也沒有向警察說被告要強拿她的手錶,事後他們陸續離開,結果我在我的福特箱型車後面地上發現一支手錶,被告他們已經走了,我就問手錶何人的,當時甲○○及警察還沒有走,甲○○就說是她的,我就把手錶還給她,甲○○都沒有向警察說被告他們要搶她的手錶一事,我沒有看到丙○○打甲○○,只有看到他們口角,被告乙○○○在旁邊叫他們不要吵,也沒有看到乙○○○拿走甲○○的機車鑰匙,甲○○也沒有把手錶放在胸罩裡面,我把手錶還給甲○○後,警察就叫林女離開,且當時林女也醉的蹲在地上了」、「當天我在房間,聽我母親說好像有人在打架,我出去看到被告他們及告訴人他們都倒在地上,我母親與劉俊雄去拉打架的人,當時他們都有喝酒,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打架,也沒有看到被告要搶告訴人的手錶或不丁告訴人騎機車離開,告訴人也未說被告要拉她上車及不丁她離開,警察來後有問告訴人話,告訴人跟警察說被告他們有打她,警察就跟告訴人說看她是否要去驗傷,告訴人沒有跟警察說搶手錶一事,在現場我有撿到告
訴人的手錶,我交給劉俊雄,劉俊雄喊說手錶何人的,告訴人就說是她的,她就拿走了」等語,核諸上開兩名證人當時係在場目睹現場發生情況,其等證詞自有相當可信度。準此,由該兩名證人及前述蘇杏美之證詞,可知當天在場之人皆未看到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指欲搶奪金錶或強拉告訴人上車之行為,且若告訴當時確有遭被告二人強取手錶之事,理應會在看到警察據報前來處理時對警察控訴報案,但証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劉仁明顏萬進 在本院調查中分別証稱:「我是任職於昭明派出所,我們到現場時,看見甲○○、乙○○○、丙○○三人在吵架,甲○○有說在找手錶,但是並沒有投訴說手錶被搶奪,甲○○說他的手有受傷,我們有叫他去驗傷,我們在現場時,他們都喝醉了,乙○○○、丙○○當時在現場有說看見甲○○拿郭明山的皮夾,我們勸他們離開現場。」、「我當時有到現場,是值班台通知我們那裡有事故,雙方都有酒意且在爭吵,我印象中,我記得有人在找手錶,但是沒有人投訴有搶奪,所以我們只是以民眾酒後糾紛處理。」等語,足見告訴人在警員來到現場後亦未向警員投訴遭被告二人行搶,若被告等確係有強搶告訴人金錶之行為,告訴人豈會不立即告知警員?此顯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僅為一女子,被告二人均為年輕力壯之人,若被告二人真欲對告訴人行搶,僅需憑蠻力即可在短時間內得逞,又何須大費周章在有其他人在場觀看之情形下強拉告訴人上車?故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顯有悖常理。至於告訴人甲○○之手錶曾遺留在現場地上,極有可能係雙方互相拉扯時所造成,實難僅憑此認定係因被告二人蓄意強盜該金錶所造成。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指述尚有諸多瑕疵,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強盜行為,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不能遽採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二人論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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