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陸續借款約新台幣二千元予 蘇豐隆 ,嗣向蘇豐隆追討不著乃向友人宣稱蘇豐隆欠錢不還,蘇豐隆得知後懷恨在心。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某時,蘇豐隆因心情鬱悶與 邵隆興 、 劉朝富 及 康健安 在劉朝富位於屏東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飲酒,席間蘇豐隆透過邵隆興打電話邀約甲○○,適時甲○○騎乘機車載同不知情之 林旻弘 (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高雄縣大寮鄉駛近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欲返回屏東縣東港鎮住處,邵隆興依蘇豐隆指示邀約甲○○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下會面,甲○○以為蘇豐隆要償還債務即載林旻弘赴約,因未見邵隆興而回電洽詢,邵隆興再依蘇豐隆指示改約在屏東縣東港鎮「錢大爺大樓」停車場會面,甲○○再起程前往,俟抵達「錢大爺大樓」時,甲○○自行下車徒步進入該大樓停車場赴約,蘇豐隆則持西瓜刀及長刀等兇器由康健安、劉朝富及邵隆興陪同到場。迨蘇豐隆見甲○○前來,即隻身走向甲○○手持西瓜刀砍向甲○○,甲○○見狀,迅即徒手架擋將蘇豐隆所持之西瓜刀撥落,並隨即俯身拾起西瓜刀,蘇豐隆見西瓜刀掉落,再取出隨身携帶之長刀砍向甲○○,甲○○為防衛自己之生命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蘇豐隆之方向猛力揮砍,因而砍斷蘇豐隆之右手臂後迅即持西瓜刀由林旻弘載離現場往屏東縣南州鄉方向逃逸,途經該鄉西北橋時,甲○○順手將西瓜刀丟棄在橋下,而蘇豐隆遭甲○○砍斷右手臂後,終因外傷性截肢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 嗣經人 報警處理,於現場扣得甲○○所有右腳拖鞋一只、蘇豐隆所有拖鞋一雙、長刀一把及由甲○○帶同警方至屏東縣南州鄉西北橋下另扣得蘇豐隆所有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蘇豐隆之母乙○○○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赴約時,因被害人蘇豐隆持西瓜刀朝伊砍來,而徒手架擋撥落該西瓜刀,並隨即俯身拾起該西瓜刀後,瞬間看見被害人蘇豐隆再持長刀向伊揮砍,伊乃手持西瓜刀向被害人揮舞,因而砍斷被害人蘇豐隆右手臂致死之事實不諱,惟否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蘇豐隆持刀砍來,生死攸關,情況急迫,伊持西瓜刀朝蘇豐隆方向揮舞,係排除蘇豐隆不法之侵害,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案發過程時間極短,在排除蘇豐隆不法侵害後即立刻逃離現場,實不知蘇豐隆之傷勢如何,對於蘇豐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且蘇豐隆受傷後未為緊急救護措施,致出血過多死亡,伊之行為與蘇豐隆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經證人證人林旻弘、康健安、邵隆興及劉朝富在警訊中證述明確。証人 康健安復 在本院調查中到庭証稱:「蘇豐隆騎機車載我,劉朝富與邵隆興共騎一部機車,我們一起同時到達停車場,當時在機車上蘇豐隆拿刀子用報紙包著,我不知道共有幾把,到現場時,蘇豐隆就跳下車跑去甲○○那裡,我就趕快將機車迴轉時,迴轉過來面對著蘇豐隆時,就看到蘇豐隆手上拿著壹把刀,與手上也拿壹把刀的甲○○相互砍殺,大約互砍十幾秒,然後蘇豐隆跑到我後面告訴我說他受傷了,要我趕快送他到醫院,我看到他的手上流很多血,我就趕快送他到醫院,他們二人砍殺的地點距離我的地點有四、五公尺。」等語。並有被告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邵隆興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綠足以証明前開被害人請邵隆興以電話約被告見面之事實,另有現場相片及事實欄所扣之物品在卷可證。而被害人蘇豐隆因右臂斷裂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証明書及病歷表附卷可稽,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相片在卷可佐。(二)次查,被告自承到「錢大爺大樓」赴約現場時,被害人蘇豐隆即持西瓜刀揮砍而來,伊緊急中徒手架擋而撥落被害人蘇豐隆所持之西瓜刀,並即俯身拾起該西瓜刀,嗣因見被害人蘇豐隆再次持長刀而來,乃持西瓜刀向被害人蘇豐隆揮砍之事實。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則指防衛行為超過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綜觀被告之前開供述及証人康健安之証詞,被害人蘇豐隆持西瓜刀揮砍被告,自係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該西瓜刀掉落於後,被告俯身拾起西瓜刀,瞬間被害人又持長刀朝自己砍來,顯見此現在不法之侵害狀態仍續存在。惟被告見被害人蘇豐隆再持長刀朝身體砍來,情況雖急迫,然被告復持該西瓜刀向被害人蘇豐隆揮舞,應已足以架擋被害人之刀或將刀打落,然參酌前揭証人康健安所証述稱看見被告持西瓜刀與被害人互砍約十秒鐘,再審酌被害人係右手臂外傷性截肢,足見揮刀用力之猛且係朝身體上肢手臂部位砍下,已明顯並非採取最無危險且損害最輕之防衛行為,其防衛之行為顯已逾必要之程度被告所辯稱伊所為持刀揮砍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另查,證人康健安於被害人蘇豐隆於手臂遭砍受傷後,隨即騎車載送至屏東縣東港安泰醫院治療,另案發地點距上述醫院僅約三、四分鐘車程等事實,業據證人康健安迭稱在卷,核與證人邵隆興證述之情況相符,堪認為事實。則被害人蘇豐隆於遭砍受傷後,尚無延誤就醫之情事。然被害人蘇豐隆未及送至該醫院即因體力不支臥倒於核醫院附近慶昇生鮮超市斜對面金香鋪前,經證人康健安跑至醫院通知始得急救之事實,亦據證人康健安在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核與東港安泰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所載「、、、倒於慶昇生鮮超市斜對面金香鋪前的地上,右手叉部處截肢及大量出血」等情相符,且被害人蘇豐隆送院急救時,已無生命象徵,經CPR及大量輸血、輸液及藥物仍無效死亡等情,並有東港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相片在卷可證,則被害人蘇豐隆既已於第一時間無任何延誤耽擱送醫救護,堪認已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其仍無免一死,當係被害人蘇豐隆受創至深所致,雖安泰醫院函覆本院查詢稱:被害人如先施以強力壓迫止血措施,才可緩止其出血性休克現象,若無馬上施行急救措施,其死亡機率相當高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東安醫字第一三三號函附卷可按。惟刑法加重結果犯之因果關係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時,加重結果犯方可成立,被告持銳利之西瓜刀猛力揮砍還擊,對砍中被害人身體將因受創嚴重失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況在受傷至死亡之過程中亦不能預期將有知悉醫護之人適時施以緊急壓迫止血等措施,故不能因送至醫院中間未介入適時之醫治緊急救護而切斷因果關係。再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後與被害人蘇豐隆死亡結果間復無他力介入,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蘇豐隆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案發過程短暫,不知蘇豐隆之傷勢如何,對於蘇豐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則伊之行為與蘇豐隆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但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蘇豐隆,客觀上即能預見有致被害人蘇豐隆死亡之結果,至被告揮砍後知否被害人蘇豐隆傷勢如何,即與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綜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五
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係防衛行為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傷害致死罪,並予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所為乃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但防衛行為過當之情節,自屬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正當防衛行為不罰之規定為無罪判決係不當,上訴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有備而來邀約而見面時立即遭持刀砍殺,乃為防衛自己始持刀揮砍還擊、其下手之重及被害人受傷因而致死之情節、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右腳拖鞋一只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傷害致死犯罪無涉。另拖鞋一雙、西瓜刀及長刀各一把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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