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烏杙一號,即抗告人之居所,並經其同居一處之大嫂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可稽;而該居所係抗告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審判期日當庭陳報,亦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原審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正本既送達抗告人陳明之居所,並經同居一處之人收受該判決正本,自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該處所同居之人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與應受送達人本人簽收效力相同,至該同居之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審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正本自係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抗辯非因自己之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屬無據,不能准許;並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併予駁回,核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狀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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