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O號、第二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若無販賣毒品犯行,斷無在警訊中坦承其有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於偵訊、審理中供稱未有販賣毒品犯行,係被告卸責之詞等語。
三、經查被告第一次之警訊筆錄係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三時制作,內載:「我曾與 杜翊誠 一起將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以每二包新台幣二千元或不足之價格,販賣予 陳皆得 、 吳金玲 、 吳宗林 及綽號『 慶仔 』、『 芭樂 』等多人」,「所得款項與杜翊誠一起花用」,惟杜翊誠所涉販賣罪嫌,亦經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一九六號、第二一四九O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已堅決否認有販賣情事;證人 蕭忠保 於原審更證稱:「警訊時係說向綽號 阿乙 買的,未說向被告及杜翊誠買的」;惟上述警訊筆錄,均未有錄音帶可資查考(警局僅移送杜翊誠之錄音帶,此經原審勘驗乙確),故上述不利被告之警訊筆錄不能率認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F附件: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三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
0、二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國小前及其他不詳處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保仔」、「慶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及蕭忠保施用,復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在不詳處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慶仔」之不詳姓名男子、陳皆得、 吳金鈴 及 呂宗霖 (起訴書誤載為 呂宗林 )施用,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乙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乙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蕭忠保於警訊中之供詞,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八六公克)扣案可佐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其施用的,警訊時因偵訊太晚,精神恍惚,所陳述者均非事實,實際上伊並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固自白其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惟於偵查時旋予否認,是其於警訊中之供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陳皆智 到庭證稱:伊自八十四年間以後即未見過被告,未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且伊八十七年以後即未再施用過毒品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吳金玲亦到庭供證:伊自嫁到台中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八十九年間未曾向其買過毒品,且伊自八十六、八十七年以後即未再施用過毒品等情(見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訊問筆錄),而上開證人確自八十七年以後皆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該二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證人陳皆智、吳金玲之證言係屬真實。準此,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販賣毒品予該二證人,即與事實有悖,此部分自白並不足採。
(二)被告於警訊中固自白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販賣二千元的海洛因予綽號「保仔」之蕭忠保云云,證人蕭忠保於警訊中則供證: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初止,計向被告及案外人杜翊誠買過三次,各一千元之海洛因云云,二人警訊筆錄供證之買賣毒品次數、日期及數量均出入甚大,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偵、審中皆否認有上開自白,證人蕭忠保於本院訊問時更證稱:未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警訊時係說向綽號「阿乙」者買的,未說向被告及杜翊誠買毒品等語,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其內確無被告自白及證人蕭忠保指證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錄音可資參酌比對,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證人蕭忠保於警訊中究有無上開指證情事,亦有疑問,自難以其警訊筆錄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證人即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之曾向其買受毒品之呂宗霖、 林潮慶 (即綽號「慶仔」者),經本院傳拘無著,無法進一步查證被告是否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僅於警訊中自白有販賣毒品予呂宗霖、林潮慶云云,偵審中已堅詞否認,而被告警訊自白部分並未有錄音可資參酌比對,其自白情節復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其警訊自白顯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八六公克)數量甚微,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持有之毒品數量相當,是被告辯稱:扣案毒品是供其自己施用等語,並無悖常情,亦難以扣案之上開些微毒品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足證乙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乙,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