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3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5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振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2年度司促字第13575號)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廖振騰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8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98,852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等詳如申請書(證1)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81,861元,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依申請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帳務資料。金管會函(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