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臺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相對人 陳坤宏 相對人 陳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坤宏及陳民軒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坤宏、陳民軒及第三人 蕭秋宏蕭宜弦陳寶堂陳慶堂陳開堂 、劉 陳秋妹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坤宏、陳民軒及第三人蕭秋宏、蕭宜弦、陳寶堂、陳慶堂、陳開堂、劉陳秋妹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641元(下同),又聲請人表示本件僅相對人陳坤宏及陳民軒未履行協議,故僅請求相對人陳坤宏及陳民軒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陳坤宏及陳民軒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0元(計算式:26,641元÷8=3,33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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