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臺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相對人 蕭秋宏 相對人 蕭宜弦 異議人 陳寶堂 即相對人2號相對人 陳慶堂 相對人 陳開堂 相對人 劉陳秋妹 相對人 陳坤宏 相對人 陳民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陳寶堂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之100年司聲字第548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41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與異議人即相對人陳寶堂、相對人陳慶堂、陳開堂、劉陳秋妹四人簽署協議書時承諾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等四人無庸給付訴訟費用,故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等8人共同負擔,自屬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經查,聲請人確實曾表示本件相對人陳坤宏及陳民軒未履行協議,僅請求相對人陳坤宏及陳民軒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故異議人陳寶堂之異議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以為適當之處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