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民於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0,000元。詎仍不思悔改,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鎮○○路○段○○○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醉駕車並肇事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殊屬可議,並審酌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職業「工」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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