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81
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00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前開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4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3年7
月間,假冒其兄即訴外人 郭秉峰 之名義,填具不實之台新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不疑有他,
遂依被告指示於93年7月19日核撥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
被告假冒訴外人郭秉峰名義在原告處開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代被告墊付信用保險費11,200元予保險公司,被
告已於93年7月20日及93年7月26日分別提領100,000元及
5,000元後,訴外人郭秉峰向原告表示前開信用貸款非其所
申辦,原告始知受害,而凍結上開帳戶,被告雖曾清償100
元,然造成原告受有116,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100元,及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領及還款明細
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冒用郭秉峰名義申請補領之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註銷
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相關貸款資料及銀行撥款記錄附於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658號被告所犯刑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可參
(見警卷㈠第16頁、本院刑事卷㈠第60頁、警卷㈠第11頁、
19頁、本院刑事卷㈠第74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4862號卷㈢第44-53頁),且據本院調閱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658號被告所犯刑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及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明確,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假冒訴外人郭秉峰名義
,填具不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致原告
代墊被告墊付信用保險費11,200元予保險公司,並已核撥32
萬元至被告冒用訴外人郭秉峰名義在原告處開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告已從該帳戶領取105,000元,惟被告已清
償100元,致原告受有116,100元損害【即11,200元(代墊信
用保險費)+105,000元(原告所提領款項)-100元(原告還
款金額)=116,100元】,是原告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不法侵
害行為間,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對原告受損害11
6,1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100元,及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謝安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