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茲被告係於106年1月8日19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翁冬蜜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晨間餐飲店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擦撞在同向車道右前方路旁行走之告訴人 歐玉琴 ,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第四、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職是,被告既係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擦撞在同向車道右前方路旁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按諸經驗法則,被告當場即可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被告卻於警詢、偵訊中一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嗣原審於106年10月16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猶否認犯行,迨106年10月31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被告才坦承犯行;然106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被告又改口否認犯行,迄106年12月4日續行審理時,被告才又坦承犯行;顯然被告未具十足悔悟之心;而被告本身又係無照騎乘機車,且告訴人亦多次指稱被告涉嫌酒後騎車(見告訴人警、偵訊筆錄);則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究係躲避警方查緝酒後騎車或無照駕駛,均屬可議;且被告案發前亦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刑案紀錄,此次再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行為,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迫使被告必須為之,原審並未具體指明,僅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幸非至為嚴重,且被告業於肇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由,遽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者,不顧被害人之死傷,逕行駕車逃
離肇事現場,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惟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害人歐玉琴於警詢指稱「(問:當天發生車禍妳送往基督教醫院就醫時,是何人陪妳一同前往?)是現場民眾早餐店老闆娘翁冬蜜陪同我就醫。(問:當時發生車禍時民眾翁冬蜜是否有在現場?她是否知道肇事者為何人?)當時民眾翁冬蜜有在現場,她陪同我就醫時有告訴我她知道肇事者,但沒有告訴我肇事者為何人」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翁冬蜜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歐玉琴躺在地上,所以沒有看清楚對方是誰,我有跟肇事者講話,他說他父親會來處理,所以他才會先走,當時黃俊明有一個朋友也在場」等語(偵卷第13頁);又證人翁冬蜜於本院證稱: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已離去,但是被告的爸爸已到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依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前,已向證人翁冬蜜告知其父親會來處理,所以被告才會先走,當時被告有一個朋友也在場,救護車到場後並由證人翁冬蜜陪同前往就醫,且被害人歐玉琴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側第四、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幸非至為嚴重,何況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不包括汽機車強制險,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71,600元,復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狀尚非甚重,肇事逃逸前已向證人翁冬蜜告知其父親會來處理,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形顯有相當差異,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復因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原審法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依據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自屬合法、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一再否認肇事逃逸
犯行,嗣原審時而否認犯行,時而坦承犯行,顯然被告未具十足悔悟之心一節。惟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19日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接受法律制裁而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院卷第82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案發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刑案紀錄,此次再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行為,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迫使被告必須為之,原審並未具體指明,僅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幸非至為嚴重,且被告業於肇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由,遽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認事用法尚有未合一節。
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裁量行使,檢察官上訴執此所為之指摘,亦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案發前雖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前科,除了構成累犯部分不能重複評價外,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前科,且依上開理由三之㈡各節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
㈣證人翁冬蜜於本院另證稱:106年5月2日偵查中之訊問筆
錄,我那時候都沒有講,是被撞的人(歐玉琴)說口供都已經寫好了,叫我不要講話;我們有跟歐玉琴講說讓被告離開,被告要叫他爸爸來;肇事後被告黃俊明停留現場時間約半個小時,被告有留名片給在現場的人,忘記是何人,是被告的朋友叫被告黃俊明先回去沒關係,所以我們就跟被告說你先走沒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而證人翁冬蜜於偵查中證稱「(問:剛才歐玉琴說的對嗎?)對,因為當時歐玉琴躺在地上,所以沒有看清楚對方是誰,我有跟肇事者講話,他說他父親會來處理,所以他才會先走,當時黃俊明有一個朋友也在場。(問:所以黃俊明是自己牽機車騎走的?)是。(問:自己還有辦法牽機車,不用過來看一下受傷的人嗎?)是有需要。(問:肇事者有過來看嗎?)沒有」等語(偵卷第13頁);證人翁冬蜜於本院上開證言顯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相齟齬,已有可議,更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合,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非可採信。㈤綜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俊明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至103年10月13日間,因受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處分而遭註銷,尚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6年
1月8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翁冬蜜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晨間餐飲店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擦撞在同向車道右前方路旁行走之歐玉琴,致歐玉琴倒地而受有右側第四、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俊明明知業已騎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歐玉琴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歐玉琴之配偶 王金昌 於翌日即9日某時許,前去詢問翁冬蜜得知黃俊明姓名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玉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2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玉琴、證人翁冬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2至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劉慶隆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至2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固值非難,然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幸非至為嚴重,且被告業於肇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形顯有相當差異,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有前揭傷害,且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離去,易使損害擴大,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高齡70歲之父母(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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