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倫(聲請書誤載為詹「育」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8710公克,驗餘淨重為0.8707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卷第5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
聲字第6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第8711號、第8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卷第129、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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