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莉莉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徒經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19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中正北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193巷,適 許智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193巷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駛抵,見狀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右側性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莉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致電報警,告知姓名、地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審慎操控,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