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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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郭婉玲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推由郭婉玲進入店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相關產品共計6次,得手後均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門口接應後一同離去。嗣甲○○、郭婉玲2人均因另案通緝,而於99年3月13日在臺北縣鶯歌鎮友人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順發電腦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婉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攝之照片21張附警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郭婉玲間,就附表所示之六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六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法條贅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請求予以刪除,附此敘明。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竊取之物價值合計新台幣120,623元,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經查,被告之竊盜前科非多,均與本案間隔相當時日,且本案之竊盜犯行固有六次,惟係自98年
9月7日起迄98年10月1日止,期間不到一個月,且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已屬罪刑相當,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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