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9H17681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1日20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學士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9H176810號依法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申訴,本所遂於99年3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17681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監理所裁決前,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且依照片所示,車輛已行經機車停放區及斑馬線,無法看見燈號,不得不繼續前行,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應係搶黃燈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設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24日委託郵務機關送達中監違字第裁60-G9H176810號裁決書依受處分人之前揭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9年3月30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健行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之住所門首,因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9年3月30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應於20日之異議期間即自99年3月31日起算至99年4月19日止提出異議。異議人遲至99年4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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