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並有中度之精神障礙,有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其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竟囿於貪念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品售價共新臺幣698元,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99年度偵字第717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213
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99年3月6日12時55分許及58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趁店員 郭妙秋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而陳列販賣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9元之異塵浩劫遊戲光碟及價值299元之遊戲王(怪獸之決鬥)光碟各
1盒。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之上衣內走出該店,旋騎乘其父 許榮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同日13時許,郭妙秋發現店內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妙秋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妙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萊爾富超商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3張及查獲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檢察官吳祚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堯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