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72公里處時,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禁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於99年3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3月24日北上工作途中,隨行之同事即原駕駛人因精神不佳,遂改由伊開車至木柵休息站,於經過收費站時為警攔停,經伊向員警說情,員警均不予理會,懇請鈞院基於情、理、法,給伊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26日2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警單號第HD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月確定,受處分人並於97年8月8日辦理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7年8月8日至99年8月7日等情,已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敘明,並有本院97中交簡字第1818號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銷歷史情況紀錄各1件在卷可憑,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受有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乙節,堪予認定。又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9年3月24日8時2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72公里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嗣於99年3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前揭車輛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駕照吊扣期間禁止駕駛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其目的乃係為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為防杜再犯及給予受處分人相當警惕,而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車輛之資格,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則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即負有不為駕駛之不作為義務,故與受處分人同車之原駕駛人若有精神不濟之情況,則應由原駕駛人將車輛行駛至休息站或其他適當之地點,方屬適法,而非由受處分人代為行駛,從而,受處分人上揭陳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前揭車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