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金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金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梁家樺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住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55弄9號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住臺中市○區○○街○號14樓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住臺中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 律師
洪志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乙○○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甲○○,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後,並於同年五月三日收受送達後即同年五月六日選任乙○○繼任董事長,有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本)一份為證,經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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