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韓傑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傑儀因懷疑 陳紹誠 與其已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妻 許心瑗 交往,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未經陳紹誠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大樓)即陳紹誠住居所屬之1樓大廳後,搭乘電梯至本案大樓12樓陳紹誠住居所之樓梯間,以此方式侵入與陳紹誠居住安全密不可分之住宅一部分,嗣經陳紹誠要求離開,仍不予理會,而滯留樓梯間數分鐘。
二、案經陳紹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113頁),上訴人即被告韓傑儀僅表示告訴人陳紹誠、證人許心瑗、 王彩虹 、 錢行誠 所述不實在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113、192、19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進入本案大樓後至12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許心瑗是我妻子,因告訴人陳紹誠送許心瑗30張吉卜力門票,為表感謝,我前往贈送許心瑗絕版CD給告訴人,我是徵得保全人員同意下方進入本案大樓,又該大樓係住商混和大樓,告訴人住居所並為「寵勤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足見該址並非住宅,且我根本沒有遇到告訴人,我沒有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進入本案大樓後搭乘電梯至12樓樓梯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審易卷第31頁,原審易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0、19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紹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他字第52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偵字第8208號卷〉第51頁,原審易卷第122至128頁)、證人許心瑗於偵訊(偵字第8208號卷61、62頁)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字第8208號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行為符合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
1.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且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俗稱「住商混合大樓」,指同一棟建築物中,既有住宅用途,也有商用用途而言。倘行為人無故侵入住商混合大樓,而住宅及商辦使用空間從外觀上可以區隔,且該使用情形已為行為人所明確知悉,為保障個人居住場所的生活不被干擾及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應認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2.關於被告前往本案大樓12樓告訴人住居所之樓梯間,從外觀上可否看出係一般住宅,而非公司辦公室?及被告是否有敲門與告訴人接觸,經告訴人要求離去而不離去等節,經查: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本案大樓12樓是我承租並居住5年以上之住宅,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有人敲門,我開門看見被告站在門口,他說他是許心瑗的老闆,但我不認識他,因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不知道這個人是誰,也沒聽過姓名,我便把門關上,隔了1、2分鐘看他沒有走,我就再把門打開,問他要幹嘛,請他離開,但他還是不願意離開,且說了很多他跟許心瑗的關係,拿出與她的中國結婚證、配偶欄記載許心瑗之被告身分證,要我遠離她,不然就要找媒體破壞我名聲、讓我離開臺灣,當時我希望他趕快離開,就回他說「好好好是是是」,大概5至10分鐘後,被告才離開,本案大樓是住商混合大樓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8208號卷第7至9頁,原審易卷第123至127頁)。
⑵證人即本案大樓值班保全人員王彩虹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是本案大樓住戶,他住的地方是住家,與他母親一起住達4、5年等語(原審易卷第129至131頁),核與告訴人所證本案大樓12樓係其住處等語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你到12樓告訴人居所外,可以看得出外觀為何?)就是一般住戶的門;(上面有沒有寫說什麼單位或什麼公司行號?)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認本案大樓12樓係告訴人之住處,外觀上並非商辦,並未開放洽商人員任意進出,且被告行為時對此當知之甚明。
⑶證人許心瑗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事後有跟我說他跑去告訴人家裡威脅告訴人,對告訴人說手上有告訴人把柄,可以讓告訴人身敗名裂,如果告訴人不離開我,被告就會去爆料,要求告訴人離開臺灣等語(偵字第8208號卷第11至12、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在其住所前樓梯間,向告訴人表明與許心瑗之關係,要求告訴人離開許心瑗等事發經過等節相符。佐以被告確不滿許心瑗、告訴人有來往等節,亦有其所提新聞報導、報案、個人戶籍資料、雙方訴訟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9、137至138、153至183頁),堪認告訴人所證被告在其住所前樓梯間,有敲其住所門口,雖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仍滯留該處數分鐘要求告訴人離開許心瑗等情,可以採信。
⑷綜上,足認本案大樓12樓告訴人住所,從外觀上可看出係一般住宅,且12樓樓梯間既為與告訴人住處緊密連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至該處,且經告訴人要求離去而不離去,其確有侵入住宅之行為無訛。
3.被告係「無故」侵入住宅: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贈送許心瑗之絕版CD給告訴人,方前往告訴人本案大樓住處,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是否有正當理由,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綜合考量客觀事實如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⑵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過程,告訴人雖要求被告離開,然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表示許心瑗為其妻子,要求被告遠離許心瑗,且期間長達數分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欲送禮給告訴人始前往本案大樓12樓等情,已難認可採。再者,被告前往本案大樓12樓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不論係主張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要求其遠離許心瑗,抑或欲送禮給告訴人,然而,前者可循其他管道告知或循民事救濟途徑,後者亦可將禮品寄送或請一樓保全人員轉交,非無以未經告訴人事前同意情況下,以違反刑事法律侵入住宅方式為之之必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益權衡,難認被告所為屬正當事由,自屬「無故」侵入住宅,而具違法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我是經本案大樓保全人員同意後,方進入本案大樓12樓樓梯間云云(本院卷第110、199頁)。惟:
㈠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個人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凡未得有住居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
㈡證人即本案大樓值班保全人員錢行誠於原審證稱:我與王彩虹皆為本案大樓值班保全人員,工作地點在本案大樓1樓大廳,113年年前採輪班制,每日分上、下午共2班,早班自7時至14時30分,下午班是自14時30分至22時,我與她輪流值班,若有訪客進入,會稍微看一下,問訪客要找誰或哪間公司,或要去幾樓,偶爾要訪客登記,但因為僅1人值班,尚需巡邏、送包裹、上洗手間,所以有時會離開崗位,本案大樓有保全人員值班時,會將大門開啟、電梯設定為不需磁扣感應,無人值班時,大門會關上,此時進出大門、電梯皆需要感應磁扣等語(原審易卷第131至134頁),所述本案大樓保全人員輪班及管制人員進出情形與證人王彩虹於原審證述(原審易卷第129至131頁)相符,可知本案大樓係一住商混合大樓,在1樓設有保全人員,當無保全值班時,大門及電梯則改以感應磁扣始能進出,且本案大樓開放目的除供辦公、洽商之用外,亦為供作私人住宅之用。衡情,本案大樓既設有保全人員,其目的應在管制、避免外來人士隨意進出。被告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進入本案大樓1樓之大廳時,見該處設有保全人員,並掛有表彰係他人寓所之各樓樓牌(原審易卷第145頁之本案大樓1樓照片),當知本案大樓非無任何節制而供所有人得任意進出之開放處所,其不得在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僅向保全人員表示其為告訴人之訪客,即自認已得住居權人即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大樓12樓告訴人住所樓梯間。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向保全人員表示欲找告訴人而經保全同意入內,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事前同意,自不得進入本案大樓12樓樓梯間,況被告尚且經告訴人要求離去仍未立即離去,自屬「侵入」住宅無訛。
四、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住居係「寵勤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足見該處並非住宅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到12樓發現沒有勤寵或寵勤這家公司,我有問一間有透明玻璃內之公司員工,他說他們不是勤寵或寵勤,我看到隔壁即告訴人處,是正常住家的門,沒有牌子等語(原審易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處為住宅。況不論該地址是否為公司登記地址,然外觀上既然為一般住處,且被告並非與該公司有商務往來之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至本案大樓12樓告訴人住處外樓梯間,自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與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五、至被告雖聲請①傳喚 李詹輝 ,欲了解為何原審檢察官詰問告訴人時有問其與李詹輝之關係,李詹輝與本案有何關連;②傳喚保全人員錢行誠,其懷疑該人根本不是本案大樓之保全人員;③傳喚告訴人母親,欲證明其是否有聽聞告訴人所指案發經過;④傳喚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請其攜帶本案大樓保全合約,並調閱本案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本案大樓保全人員允許他人進入本案大樓之權限及流程;⑤調閱其電話通聯紀錄,確認被告欲送禮給告訴人前,有打電話聯絡 陳立夫 基金會欲找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16至123、196頁)。惟查,錢行誠已於原審證述其與王彩虹任職本案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核與王彩虹於原審證述(原審易字卷第129頁)相符,自無再行傳喚錢行誠調查之必要。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確有無故進入本案大樓12樓之告訴人住居所外樓梯間,嗣經告訴人要求離開,仍不予理會,滯留樓梯間數分鐘等情。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開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或與待證事項無關,或已逾可調閱之保存期限,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侵入本案大樓後乃至離去之過程,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貿然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本案大樓及其外樓梯間,並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於內,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