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26號
原 告 張坤 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合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52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民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109年度補字第524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