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郭成輝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9,8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因被告現另案於法
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原告
於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尚應預繳自上開監所提解被告至本庭之
提解費18,080元。茲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預繳上開提解費,逾期不繳
,被告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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