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癸○○
子○○相對人丁○○○○○○
丙○○辛○○己○○庚○○戊○○乙○○甲○○壬○○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於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始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子○○業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聲請再審狀及開庭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揆諸首揭規定,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理再審之訴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始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之本院則無此權限。是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一號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