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一第2行「114年3月9日12時58分許」更正為「114年3月9日11時22分許」,同欄一第6行「114年3月21日20時29分許」更正為「114年3月21日18時55分許」,同欄一第7至8行「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補充更正為「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未將該盒衛生套取出付款即步出店外」;證據部分補充「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光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5頁)、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所示,被告本件2次行竊時均係將欲竊取之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足見被告有積極避免事跡敗露之舉,其2次行為時當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又其2次行為時俱係在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方步行離開,亦有在櫃台向店員指定菸品購買,均未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見偵卷第59至65、69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15、63至65、69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共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衛生套各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均已丟掉等語(見偵卷第13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林怡秀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次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鄭光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衛生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鄭光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衛生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13號

  被   告 鄭光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4年3月9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鑫園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衛生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未將該盒衛生套取出付款即步出店外;㈡114年3月21日20時29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衛生套1盒(價值25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林怡秀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光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檔案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衛生套共2盒,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則,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犯罪手法平和,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為受○○○○之人,並領有○○○○○○○證明,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上情並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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