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運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仿冒商標防曬噴霧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運全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於113年5月28日10時45分許,出於蒐證之目的,至上揭蝦皮帳號之賣場以新臺幣(下同)280元購得前開仿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商標所有權人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之代理人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蒐證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之防曬噴霧1件,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迄至113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在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尚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短、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仿冒商標防曬噴霧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仿冒商標之防曬噴霧1件,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280元予被告等節,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其收取,核屬其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28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6號

  被   告 胡運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運全明知「Ajuste」(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圖樣,係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頭髮用化妝品、化妝品、護膚品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申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normarussell395」(下稱上揭蝦皮帳號)開設「老爸評測精選生活館」賣場,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防曬噴霧等商品之訊息,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購,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因商標權人之在臺代理商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13年5月28日10時45分許,至上揭蝦皮帳號之賣場下標購得前開仿冒商標之防曬噴霧商品共計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運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1)堅決否認其申辦並使用上揭蝦皮帳號,並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以上揭蝦皮帳號開設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告訴人所有「Ajuste」商標之防曬噴霧商品等事實。

(2)被告辯稱於113年3月份至4月份某時許,遺失身分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政帳戶)資料,然經本署函詢高雄○○○○○○○○及郵政公司,其等分別函覆「無相關換(補)發或掛失(撤銷掛失)紀錄」及「變更日期112/12/08、變更代號1604(掛失同時補發存摺)」、「變更日期113/10/04,變更代號1604」等內容,且觀諸上揭郵政帳戶掛失同時補發日期,核與被告辯稱遺失日期顯不相當,並於113年4月15日後,始有多筆蝦皮撥款金額入帳,則該帳戶若為他人使用,當斷無貿然將拾得之上揭郵政帳戶綁定至上揭蝦皮帳戶,而存取交易款項之合理可能,是被告置辯之詞實難採信。

(3)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仁信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自上揭蝦皮帳號之賣場蒐證下標本案仿冒其商標之防曬噴霧商品共計1件,且經送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品之事實。

3

上揭蝦皮帳號之註冊資料、撥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原廠授權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聲明書(DECLARATION)、蝦皮賣場網頁翻拍畫面擷圖、商品照片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來超(商)字第08216號函附寄件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上揭蝦皮帳號之賣場,刊登販售、陳列仿冒告訴人本案商標之防曬噴霧商品之事實。

4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揭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掛失補發資料、申辦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被告之身分證「無相關換(補)發或掛失(撤銷掛失)紀錄」及上揭郵政帳戶掛失紀錄為「變更日期112/12/08、變更代號1604(掛失同時補發存摺)」、「變更日期113/10/04,變更代號1604」等事實。

(2)證明被告申辦上揭郵政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