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智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485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智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97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不得持有,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前科素行(已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另關於累犯部分,本案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易字卷第91頁),原審判決並已據此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故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希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69號、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智希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而持有之,並於111年10年16日11時17分許,攜帶該等毒品入住○○市○區○○路0000號之湖山風景旅館105號房藏放。嗣吳智希因故退房離去,經該旅館清潔人員 朱淼芬 於111年10月17日15時許發現房內有多包不明粉末等物品,報警處理而經警在上開房內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0頁),且經證人朱淼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湖山風景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原BRD-5035)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借用切結書、湖山風景旅館入住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170293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545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逾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前開執行記錄,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不得持有,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前科素行(已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545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黃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驗前毛重21.03(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19.94公克,驗餘淨重19.84公克;純度約32%,驗前純質淨重約6.38公克。

2

淡黃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8.81(起訴書誤載為21.03公克,應予更正)(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47.7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9.94公克,應予更正)應予更正,驗餘淨重47.67公克;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22.42公克。

3

紅/色藥錠

1包

(含包裝袋1只)

隨機採樣3顆鑑定,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驗前總淨重105.49公克、驗餘總淨重104.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4.7公克,應予更正);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7.38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錐形螺紋鑽

2支

2

補胎膠條

1包

3

螺絲起子

1支

4

岔口鑽

1支

5

打火機

1個

6

不明粉末

9包

7

維修單

1張

8

手機殼

1個

9

充電線

1條

10

接合器

10個

11

石頭

2個

12

乳膠手套

1個

13

瓦斯罐

3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