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至79、93頁),被告王冠宇(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楊惠婷(下稱被害人)所受新臺幣(下同)70萬元損害未經填補,原判決卻因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相悖,此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之問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1、15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44、45頁;本院卷第79、96頁),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一致供陳:對方跟我說報酬是3,000元,但是我沒有領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53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本案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依首揭說明,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稱:我是依TELEGRAM暱稱「愛德華. 艾力克 」之人指示取款等語(偵卷第10、11頁),然被告亦於警詢供稱:我沒看過「愛德華.艾力克」本人,所以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我跟他沒有其他的聯繫方式了等語(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成員,我也沒有看過,我都是一個叫「愛德華.艾力克」的人幫我連絡,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本名。我們不會用真名跟集團成員接觸,所以我無法提供。我們彼此也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79頁),而通訊軟體帳號所留存之申請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自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況依卷證資料,亦無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
3、至被告固於偵查時另稱:「愛德華.艾力克」有提過「 賴聖文 」、「 吳欣弘 」(音譯),收據是我到指定地點向「賴聖文」拿的,我會知道對方名字「賴聖文」,是聽到上游講電話有提到要叫「賴聖文」去收錢等語(偵卷第141、153頁),惟被告亦供陳:「賴聖文」已經被抓了,好像在臺中監獄;指揮我的是「愛德華.艾力克」,只有他會指派任務給我;我沒有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成員,我也沒有看過,我們不會用真名跟集團成員接觸,所以我無法提供。我們彼此也都不認識等等語(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79頁),則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指揮被告之人為「愛德華.艾力克」,並非「賴聖文」、「吳欣弘」,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況依被告自陳「賴聖文」已經查獲在案,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又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均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再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業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當等語,惟查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70萬元,已全數依指示上交予收水車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0、12、141頁),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實,亦已經說明如前,則被告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