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11號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24,430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依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名下土地及扣押聲請人薪資在案,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813號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為3年,相對人於110年3月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行使時效抗辯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81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72,450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97建號建物,及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慈團法人火山碧雲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0年度南簡字第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為1721,450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其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46,928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172,450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4,430元【計算式:172,450元×5%×(2+10/12)=24,430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