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謝東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謝東霖(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燃燒電子菸油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4年3月11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自其最後1次觀察勒戒釋放時起至本件施用毒品之時已逾3年,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被告觀察、勒戒案件詢問被告關於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之意見,並命於文到5日內表示,被告本人業已於114年4月24日回覆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與被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已給予相當期間,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
㈡本件聲請人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於114年1月7日與同年月23日向被告住所地寄發傳票,並分別於該傳票上註記「務必到庭」和「務必到庭以確認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上開傳票亦分別於114年1月10日與同年2月5日送達被告住所(114年1月10日之傳票係由同居人收受,114年2月5日之傳票則是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所轄之派出所),然被告均未到庭,後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致電被告詢問為何未到庭,被告方稱未收到傳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然被告於114年3月11日之詢問筆錄,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年籍資料時,並未陳報除戶籍地以外之地址,故而被告上開所稱之未收到等語,即有可議。
㈢而被告於114年3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希望進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願意自費去醫院接受醫療評估,並表示已了解若未於指定期限前往醫療院所進行評估,檢察官將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足認被告已清楚知悉其應於規定時間內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評估,以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再觀諸被告於114年3月11日與同年月12日所簽署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與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暨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可知被告應知悉其應於收受轉介單之14日內向醫療機構報到並接受評估,且被告亦具結表示1年內並無無法配合之任何理由如判決確定將入獄等情形,如已具結而無法遵守上開條件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異議並自負相關責任等情。應足以認定被告已明確知悉如未按照條件接受醫療機構評估後之法律效果,然被告於收受轉介單後14日內,均未持轉介單至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電詢 周孫元 診所詢問明確。故而聲請人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未依期限持轉介通報單至戒癮治療機構辦理戒癮治療評估,且被告於本案前故意犯他罪,現已於法務部○○○○○○○執行中,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期予以戒癮治療之處遇等語,足見聲請人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審酌卷內事證,適度考量被告之上開情狀及意願,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協助被告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核屬聲請人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聲請人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母親雖於事後向原審法院表示,被告事後有重新選擇桃園療養院為戒癮治療,但因被告很難向公司請假,所以都沒有去桃園療養院,後來被告4月初就入監獄執行,但6月1日就會出獄,出獄後其會帶被告去做治療等語。惟查,被告前曾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卻無故未到庭,亦不主動聯繫聲請人之紀錄,難認為被告有積極配合戒癮治療之心意與決意,考量戒癮治療及緩起訴需長期遵循及配合醫院及檢察官處置及處分,被告既無法聯繫到案,其不珍惜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勒戒之機會,足認被告日後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性渺茫。另參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目前尚有許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戶籍法與詐欺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足認為被告有因此入監服刑的可能性,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能完成長達1年6月的戒癮治療,據此情狀,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母親執以上詞認為被告應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難認有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故未到庭,而是有難言之隱;在外生活不如意、有經濟壓力,且不敢讓公司知情唯恐丟了工作,懇請悲天憫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又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等在卷可查。另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4年2月16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依法核准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徒以前詞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未依期限持轉介通報單至戒癮治療機構辦理戒癮治療評估,且於本案前因故意犯他罪,於法務部○○○○○○○執行中(於被告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已執行完畢)等語,而原審法院復斟酌被告已明確知悉未按條件接受醫療機構評估之法律效果、並已具結於無法遵守條件導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時,亦無異議、自負相關責任等情狀,且被告前有經合法傳喚卻無故未到、亦不主動聯絡,難認被告有珍惜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之機會、並積極配合戒癮治療之決心,堪認日後遵循醫院及檢察官處置及處分、完成長達1年6月戒癮治療之可能性渺茫,是仍應以機構內處遇之方式較為適當,故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不當,核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且原審法院非無於為原裁定前以書面之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被告勾選「無意見」等情,此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114年度毒聲字第227卷第47頁),故本件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權利之虞,原審法院嗣依全卷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泛執前詞稱在外生活不如意、有經濟壓力、不敢讓公司知情怕失業云云,均非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之規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