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位於台北市○○區○○街○號旁空地,曾於八十五年間搭蓋違建,因遭被告甲○○檢舉而拆除,其已知悉該處有違建,且不准搭建之事實。卻於八十七年底在上址再重行搭建,其仍有忽視建築管理之重要性,其行為自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且法務部曾就此函示,亦不以重建人與原建人為同一人為限,以抑止違建歪風。原審未察諭知無罪判決,似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三、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規範之意旨,即係以行為人違反規定建築經拆除後,仍藐視法律再次建築為要件,苟前後二次行為人不同,當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第三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研討結論),查本件依公訴人所指前揭第一次之搭蓋違建者,並非被告,而係前揭第一次他人搭蓋之違建,因遭被告甲○○檢舉而拆除後,被告甲○○始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另為建築,其行為尚難認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違反規定重建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建」犯行,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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