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延滯息;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五百元及利息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合計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除部分清償八千一百八十元外,尚積欠本金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金未按期給付,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並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帳款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零四十二元(裁判費九百六十九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