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5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4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三)被告另於93年6月30日、94年3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21萬元,均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且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3月24日止,帳款尚餘653,16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10,79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412,317元、代償213,047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1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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