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2、1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字第
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及斜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管及斜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⑴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法為將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
⑵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包括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⑶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法,係以斜削吸管將毒品置放
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⑷併案意旨與起訴意旨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僅引用起訴書之事實為已足。
(二)證據部分⑴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陳述。
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係一起施用云云,與被告前此於警詢供陳之施用情節有違,且扣案之注射針筒均係使用過之針筒,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足證被告警詢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規避脫卸之詞,難認可採,應以被告警詢時所供述情節為真。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再犯本案等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受刑之執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其自述家有母親、弟弟及弟媳,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管及斜削吸管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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