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黃月嬌 即尚進企業社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傅銘文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856元,及自民國91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856元,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12月31日承攬被告發包之○○○鄉○○村○○○街計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計2,210,000元,原告業於91年8月2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額為1,983,856元。詎屢催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結算金額1,983,85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被告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惟查該工程係在90年12
月31日下午5時30分公所下班後始發包,其發包過程顯有瑕疵。
㈡系爭工程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補助被告施作
之工程,農委會雖要求該工程於91年5月1日之前完工,惟嗣經被告請求延期後,農委會業已同意延至同年8月30日前辦理經費核銷;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於驗收時發現該工程有茶街木製招牌與設計不符、生態停車場未施作填夯級配料之瑕疵,被告認該2項瑕疵應扣款267,120元,然原告則謂不合理,經多次協調及現場勘驗後,原告始同意繳交上開扣款,被告乃於原告92年1月21日繳交上開扣款及工程保固金後,隨即辦理行政審核決算作業,並於同年月30日將各項文件函送苗栗縣政府辦理請款,然縣政府卻以本案已經逾期為由,不同意核撥工程款,致原告迄今無法領取工程款,是原告就無法領取工程款實亦應負相當之責任。
㈢原告除工程瑕疵須扣款267,120元外,另因逾期完工6日,
亦須扣款11,904元,惟上開2項扣款原告業已繳至被告公所,是本件總工程款2,210,000元,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226,
144元,即為結算金額1,983,856元,亦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90年12月31日承攬被告發包之○○○鄉○○村○○○街計劃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210,000元,原告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工程結算金額為1,983,856元,惟於驗收時發現該工程有茶街木製招牌與設計不符、生態停車場未施作填夯級配料之瑕疵,應扣款267,120元;又原告逾期完工6日,須扣款11,904元,上開2項扣款原告業已繳至被告公所;本件總工程款2,210,000元,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226,144元,即為結算金額1,983,856元,及被告迄未給付上開結算金額予原告等事實,為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後,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及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是以本件縱如被告所述,系爭工程係在90年12月31日下午5時30分公所下班後始發包,惟此行政作業瑕疵尚不影響兩造承攬契約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於驗收時所發現之茶街木
製招牌與設計不符、生態停車場未施作填夯級配料之瑕疵,被告並已同意減價收受(即扣款267,120元);另原告逾期完工6日,須扣款11,904元部分,原告均已繳至被告公所等情,均為兩造所是認,是被告自難再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為由,而拒付工程款。
㈢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此觀之工程合約即明,依民法第
490條規定,本有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時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原告就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瑕疵及應減價收受之數額認定,因不能認同而發生爭端,此本為承攬人之權益,被告為地方行政機關應可預見上開工程常見之爭執發生,有延宕結算時程之虞,而事先向農委會或苗栗縣政府爭取留用該筆補助款,茲被告未爭取留用,致遭苗栗縣政府以逾期為由,拒絕核撥工程款,被告實難辭其咎,是被告自無從以苗栗縣政府拒絕核撥工程款為由而拒付工程款。被告抗辯因原告認為減價收受之數額267,120元不合理,經多次協調及現場勘驗後,原告始同意繳交上開扣款,並於92年1月21日繳交完畢,遂致被告遲至92年1月30日始將各項決算文件函送縣政府辦理請款,是以原告對於苗栗縣政府以本案已經逾期為由,拒絕核撥工程款,應負相當之責任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是否應尋求其他行政管道,向農委會或苗栗縣政府爭取該項補助款之發給,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問題,要不得以此為難原告,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983,
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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