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伍仟元,甲○○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肆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再每家發二顆象棋比大小」更正補充為「以骰子決定拿取象棋之順序而每家發二顆象棋比大小」、末二行「扣得」下補充「賭檯上之」,並將「鐵片七塊」刪除,暨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另亦將「鐵片七塊」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與他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被告乙○○於八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曾犯六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自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兼衡彼等於此次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四十一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二萬三千九百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鐵片七塊,僅係臨時用來壓住賭資以免遭風吹走,核與本件賭博犯罪間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