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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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名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1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台灣大哥大公司直營店內」除冒用甲○○名義,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台灣大哥大theONEclub聯名卡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外,另亦接續在聯名信用卡自動代繳電信費用授權書上偽簽甲○○之署名2枚,並持以行使。又其復以冒用甲○○名義申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扣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行動電話通話費,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以係甲○○本人授權,而予以扣繳,使被告詐得免付上開費用之不法利益計新臺幣6,686元。
㈡所犯法條部分:
⒈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
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犯罪事實所載之信用卡2張,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扣繳上開保險費及行動電話通話費,而詐得免付此等費用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惟漏未論列上開法條,自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列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⒉又被告在聯名信用卡自動代繳電信費用授權書上偽簽甲○○
之署名並持以行使,與在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台灣大哥大the
ONEclub聯名卡申請書上偽簽甲○○署名並行使之行為,其中偽簽部分係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自不另論罪;另行使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亦不另論罪。又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既與檢察官聲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且正在緩刑期間內(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又再度為本案犯行,所為已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他人,暨其詐得金額、利益非微,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各1枚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名│偽造數量│├──┼────────────┼───────┼─────┤│1│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甲○○│1枚│├──┼────────────┼───────┼─────┤│2│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甲○○│1枚│├──┼────────────┼───────┼─────┤│3│台灣大哥大theONEclub聯│甲○○│2枚│││名卡申請書│││├──┼────────────┼───────┼─────┤│4│聯名信用卡自動代繳電信費│甲○○│2枚│││用授權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 基簡 字第 199 號判決(95.03.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51 號(95.04.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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