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素行為:「被告甲○○有詐欺、傷害、毀損等前科。」,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參見94年度他字第6415號偵查卷第72頁),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傷害、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明知其身分並未遭人冒用,卻欲以刑事告訴手段逃避稅捐而誣告他人犯罪,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