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係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及4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6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22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其又於94年1月24日5、
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雜貨店處飲用大雕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其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7公里處(雲林縣大埤鄉路段),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發現乙○○酒味甚濃,而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查知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職務報告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者,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威脅己身及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雖僅價值新臺幣50,000元,有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然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之記錄,最近
1次係於9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悔改,出監甫過半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而有給予較重刑罰之必要。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主文所示罰金刑部分,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
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9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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